工期延误发包人索赔机会利润损失的案例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3:12:41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67次某房产开发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得一块商业用地,拟开发一商业综合体项目,开发公司共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4200万元,并顺利办理了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工程主要证照。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前述商业综合体项目,项目工期386天。项目开工后,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大幅拖延,由于质量整改及部分工序的反复,工程延期一年三个月方正式竣工。竣工结算过程中,发包人提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承包人除应按约定承担合同价款3%比例的违约金外,还应对发包人基于承包人延期行为而丧失的机会成本进行补偿。
发包人提出其已经缴付了人民币42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拥有项目用地40年的使用权,项目工程延期造成发包人实际使用项目用地进行经营的时间缩短了一年三个月,故承包人应按相应比例就发包人损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赔偿。另外,发包人基于项目工程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含预付款、进度款在内的人民币3800万元的工程款,发包人投入的资金沉没在项目工程中,既无法通过项目建成后对外出售、出租的方式回收,也无法投资到其他的项目中去,实质造成发包人机会投资利润的损失,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就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损失。
承发包双方由于意见不一,最终因结算款纠纷诉诸仲裁。仲裁庭最终未能支持发包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已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赔偿请求,而仅支持了发包人关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确实鲜见对机会成本予以支持的案例,这是由于合同交易双方通常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征,一方通常难以对己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对方可能获得的利益予以充分预见,故有时裁判者并不支持守约方所主张的全部损失赔偿要求,而仅支持对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在达成交易合同后,其中一方的违约行为确实将导致守约方除直接损失外一些间接性利益的丧失,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部分支持机会成本损失的案例。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进一步认为,在守约方能够证明其机会成本损失客观存在且金额合理的前提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中应参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标准对合理的机会成本损失予以保护,以便进一步保障、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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