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承包人延误工期导致发包人增加担保费用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2:12:56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89次2009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A公司位于某地区新城住宅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及外墙、给水、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工程、建筑物四周2米以内的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2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某支行向B公司发出工程款银行保函,中国银行某支行同意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A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72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保函担保金额最多为人民币1亿元。保函自2009年12月18日生效,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第28日起失效。保函采用无条件不可撤销形式。B公司要求中国银行某支行支付工程款时,中国银行某支行对B公司的身份予以验证后即予以支付。在B公司向中国银行某支行提出付款请求前,中国银行某支行不坚持要求B公司首先向A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中国银行某支行承诺,无论是否经中国银行某支行同意,中国银行某支行的义务和责任不因A公司与B公司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任何修改或补充而解除。
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因其施工组织管理不善、施工人数不足等原因导致工期大幅拖延。2012年3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给其带来的损失,其中一项损失为A公司向中国银行某支行支付的担保费用。因工期延误系B公司所致,B公司经核实A公司确因工期延误额外向中国银行某支行支付部分担保费用,B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A公司与B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工程,其逾期交付工程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A公司因工期延误增加的支付担保费用。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承包人延误工期导致发包人支付担保期限延长增加费用的,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应对发包人增加部分支付担保费用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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