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场外交通事故致工期延误的赔偿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1:58:2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50次2008年7月4日,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与姜堰市自来水公司签订《泰州市区域供水姜堰输水干管工程(姜堰段)“BT”项目合同书》一份,其中前期合同约定:发包人(姜堰市自来水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大泗镇与泰兴市交接点至姜堰市第二水厂、工程名称为泰州市区域供水姜堰输水干管工程(姜堰段)、工程内容是姜堰市境内引长江水输水干管1.4米管道敷设、相应阀门等设备安装,管道施工距离25. 23千米,工程承包范围输水干管1.4米管道敷设、相应阀门等设备安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正太公司),价款22,210,636元等。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肖民,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顾凯;甲方负责就近提供临时用电电源,无法提供时由乙方自行解决,因解决施工用电、用水问题而实施的措施双方签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场的垃圾清运、场地平整、农田恢复等由承包人实施,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原则上,在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均由乙方完成,部分专业性强的工程,可以取得甲方同意后分包部分工程,但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后正太公司成立江苏正太集团市政分公司引长江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
2008年7月5日,项目经理部与镇江市润州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项目经理部)将承建的姜堰引长江水DN1400钢管和PCCP管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润州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姜堰引长江水管道安装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为姜堰(大泗)一姜堰(市区);工程内容为过桥、过路、过集镇钢管及弯头等管件制作安装和PCCP管安装;承包方式为主材及铁件材料甲供,乙方制作安装(包辅材、人工、机械);甲方负责主材及时供应,负责提供临时施工用地及用水、用电;如工程发生变更或有特殊要求,以及因甲方或业主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误工,甲方负责办理签证手续;乙方须保证对外以江苏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作,以维护甲方的信誉及品牌;工程中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办理签证,甲方应及时批签;乙方应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和检查,特殊作业点必须制作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方可施工,如工程中因乙方原因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润州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润州公司在承建分包工程过程中,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案外人钱留林受伤。正太公司实际垫付该起交通事故处理费用94,561.25元。
工程完工后姜堰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正太公司、监理、设计及勘察单位对泰州区域供水姜堰输水干管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泰州区域供水姜堰输水干管工程”;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本工程管道安装及附属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2月31日。
后润州公司与正太公司因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对于正太公司垫付钱留林交通事故处理费用94,561. 25元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润州公司未能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占用道路施工,致案外人钱留林与其放置的警示标志相撞发生事故受伤,正太公司为此实际支付该起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含医院治疗费和调解赔偿费用)94,561.2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8条第2款第7项的明确约定,润州公司应自行承担工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故法院根据《泰州市区域供水姜堰输水干管工程(姜堰段)“BT”项目合同书》(含前期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姜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询问笔录、借款凭证、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该笔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应由润州公司承担。
江苏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承包人作为场外交通设施的实际使用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包人即便出于工程加速或节约施工成本等考虑,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并导致发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发包人也有权据此提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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