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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评析合同缺陷判例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0:20:5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58次

  某局与某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为建设某局真武庙二条1#2#住宅楼工程,由机关服务中心下属机构某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或发包人)就该工程进行招标。项目办于2005年12月31日发出招标文件,后于2006年1月发出补充(更正)招标文件,上述招标文件均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市标办)备案。B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参与投标并于2006年2月6日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包人与项目办于2006年2月9日签订《某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项目1#2#住宅楼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在北京市标办进行了合同备案。《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66,053,612元,工期为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合同文件就工程量和价款结算事项约定如下:

  1.《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9条第1款规定本次招标工程的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第一卷第三章第17条规定本招标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系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3)的规定进行编制;第四卷第五章第1.3条关于“工程量的确定”中规定:本合同文件实行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

  2.《补充(更正)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补充招标文件》)对《招投文件》第四卷第五章第1.3条“工程量的确定”更正为:“工程结算时,按照固定单价合同的相关要求、工程量及待定项目(暂估价)和图纸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量及待定项目(暂估价)和图纸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按本规定的计量方法,以招标人和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文件、图纸有关规定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为准,进行调整。”

  3.《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4.1款“变更”中约定:“补充更正招标文件第1.3条作废。”该合同第41.1款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本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该工程量清单中所填写的单价或措施项目的包干价格或总价应视为合同价格。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乙方应按照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所有项目(但不包括待定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出一个总价报监理工程师批准。该总价在本合同条件中称为‘暂估合同总价’。该暂估合同总价不应理解为最终的合同总价,也不应理解为对乙方为完成合同工作内容的全部报酬,而只是为了作为方便和合理地确定预付款总额和履约保函额度时的参考,或为了其他条款中可能用到的目的。招标图纸内的建筑面积增减,工程量的增减全部包含在合同价内”。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场施工,因工程出现重大设计变更、暂估价材料招标拖延、发包人迟延给付工程款、中高考导致工程停工等诸多不利因素,全部工程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经承包人核算工程结算金额为361,104,453.46元(含结构长城杯奖励2,668,541.75元、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费用及电缆电线材料调价费用10,082,467.6元,以上合计12,751,009.35元)。除“结构长城杯”奖励、电缆电线材料调价、工期延误费用以及新增变更洽商未经发包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凯勃公司)审核外,其余工程结算价款建研凯勃公司均予以审核,审核金额为324,060,462元。以建研凯勃公司审核金额为基础,加计其未审核的项目,承包人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36,866,259.4元。但发包人只支付了工程款241,457,576.7元,尚欠95,398,682.7元未支付。

  后承包人以某局、机关服务中心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5,398,682.7元;

  (2)二被告支付利息4,056,266.99元,并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机关服务中心辩称:

  (1)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文件证实,工程价款的结算为投标价格包死(承包范围)加洽商变更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招投文件及承发包双方的约定不符。

  (2)建研凯勃公司无权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其作出的审核报告计算的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且审核报告存在大量失实之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3)原告主张的结构长城杯奖励、电缆电线材料调价、工期延误费用及新增变更洽商等费用均不能成立。

  案件审理期间,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依据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承发包双方对结算原则(鉴定原则)存在重大争议,鉴定单位要求法院先行确认结算原则。

  承包入主张工程结算原则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工程量清单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即按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量。具体理由如下:

  (1)承包人认为发包人已经以发出《补充招标文件》的方式就合同结算进行了变更,即不再采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死总价格的合同形式,而转为采用固定单价、据实调整工程量清单的合同形式,且《补充招标文件》已在北京市标办备案,产生了法律效力。

  (2)根据《施工合同》第40.1款、第40.3款、第41.1款、第41.3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应按固定单价、据实调整工程量的形式结算招标清单中列明项目的价款。

  (3)全权代表发包人的建研凯勃公司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就合同形式及工程量应据实调整的事项做出澄清。

  (4)建研凯勃公司的结算审核书是依据固定单价、工程量可调的结算方式做出的,其就结算原则做出的确认显然代表发包人意志。

  被告主张的结算原则为:承包人的投标价格扣除依据合同约定不应计入原告承包价格的专业分包项目暂定金额、专业分包项目配合费、预留金之后剩余的230,581,412元,即是承包人针对案涉工程招标图纸施工内容的承包包死价格,工程最终造价在该款项的基础上,根据专业分包项目的增减、暂估价材料调价和洽商变更进行调整。

  针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4.1款将“《补充(更正)招标文件》第1.3款”作废的问题,承发包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被告认为专用条款第44.1款已经将《补充招标文件》第2条予以作废;承包人则认为《补充招标文件》已经北京市标办备案,产生法律效力,承发包双方均无权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再以任何形式修改或废除招标文件或补充招标文件的内容。

  对于第41.1款中约定的“招标图纸内的建筑面积增减,工程量的增减全部包含在合同价内”的“合同价”,原告认为是指“各子项目单价”或“措施项目的包干价格或总价”;被告认为是指“各子项目单价”或“措施项目的包干价格”或“总价”。

  对于第41.3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的情形中“(b)设计变化:招标图纸内的建筑面积增减和工程量的增减全部包含在合同价内,不作调整依据”中的“合同价”,原告认为是指“单价”,并非“合同总价”;被告认为是指“单价”和“合同总价”。

  法院认为,依据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形式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就结算时的工程量如何确定,承发包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原告主张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主张招标图纸内工程量总价包死,图差、设计变更及洽商按照固定单价据实调整。承发包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提出了相应的合同依据,甚至对同一合同条款承发包双方也有不同的理解,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确定本案的结算原则。

  关于结算时工程量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补充招标文件》第2条将《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量的确定”原则进行了变更,更正为“工程结算时,按照固定单价合同的相关要求、工程量及待定项目(暂估价)和图纸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量及待定项目(暂估价)和图纸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按本规定的计量方法,以招标人和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文件、图纸有关规定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为准,进行调整”,即以固定单价为基础,据实结算工程量。此后,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并最终中标。虽然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4.1款“变更”中约定:“补充更正招标文件第1.3条作废”,并对“第1.3工程量的确定”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是《补充招标文件》第2条是关于工程计价和结算方式的核心条款,即使该条款被承发包双方此后签订的备案合同予以作废,承发包双方在备案合同中对工程计价和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也不应对该条款所确定的结算原则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否则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北京市标办也不会对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备案。因此,当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有关条款与《补充招标文件》第2条相抵触时,或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均应按照《补充招标文件》第2条规定的结算原则确定或解释相应合同条款的效力或真实意思。

  另外,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文件均由代表发包人的建研凯勃公司负责草拟,建研凯勃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合同文件作出的《建研凯勃审核报告》则是按照“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工程量”的原则进行的结算审核。而且,建研凯勃公司在2006年5月18日组织召开的工程会议上,其负责人强调了工程量是可调的,当时参会的发包人人员并末提出异议。因此,建研凯勃公司在合同履行以及工程结算过程中,所作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作为项目管理公司代表发包人对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原则所作的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再次,如果按照被告主张的结算原则,首先应确定案涉工程招标时的招标图纸,用以确定工程量包死的范围,但各方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招标图,根据《真武庙二条1#2#住宅楼工程会议纪要》的记载,承包人与发包人均确认应由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的建研凯勃公司拿出招标图纸由各方签认,因此无法提供招标图纸的责任,应最终由发包人承担。若按照被告主张的结算原则,招标图纸是不可或缺的结算依据,但建研凯勃公司和发包人在招标工作结束后均未对招标图纸进行签认及保管,这从侧面反映案涉工程的结算原则并非招标图纸内总价包死。

  法院经审理后确定案涉工程“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鉴定单位按照该鉴定原则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真武庙二条1#2#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定造价为268,734,299.5元。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评析:

  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结算,但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未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结算办法,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合同缺陷时,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特别容易产生争议,本案即为典型。法庭或仲裁庭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运用《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法官综合运用目的解释、整体解释、文义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的、应有的意思表示,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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