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了竣工期限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8 20:23:5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78次问: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妁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不予答复”又当如何理解?
江苏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答: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退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井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关于“不予答复”,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没有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为“不予答复”的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工程合同宾鲁褥拳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同时,要注意《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有答复,没有说认可,如果发包人复函指出所送结算中的高估高算等要求调整,则应认为发包人已作了答复。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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