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2:28:34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85次最高人民法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竣工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一个起算点,而权利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有学者认为,任何工程都有竣工之日,未竣工的工程存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这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然而实务中对起算点的认定却产生不同理解。应当说,批复并没有完全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性质。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他物权范畴,故可以参照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期限的法律性质来理解这一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应当归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之所以要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进行规定,目的是促使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定,从而保护并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针对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问题,何为竣工?司法实务中,对于已完工程涉及竣工的概念主要有三处:一为提交竣工报告;二为竣工交付使用;三为竣工验收合格。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所规定的竣工应当是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可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转移占有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成立的首要实质条件。只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工程决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才能具备。
当然,如果承包人已经按时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故意拖延不组织验收的情况下,竣工的时点则并不一定局限于竣工验收合格,否则将使承包人陷于不利境地。此时,以承包人按时提交竣工报告作为认定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权的时点并无不当。
当建设工程处于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形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就转化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发包人于竣工前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又无力或不愿垫资完成建设工程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从何时开始,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
在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后,承包人当然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种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维持交易安全的一项法律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并不会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欠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法律性质也不会发生转变。如果因为承包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反而会致其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在发包人已明确无力支付工程资金,甚至已经陷入某种资不抵债的状态,如果仍要求承包人等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对前期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显然不公,甚至可能导致此类承包人的工程款得不到救济。近年来因经济形势及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的经济实力大幅下降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要妥善利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制度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司法实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认为,对上述批复的内容可在一定范围内作扩大解释。当发包人确无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未完工程又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优先权可行使之日作为起算点,即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这样一来,既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有利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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