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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争议备案合同能否做结算依据?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5:00:49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95次

  2011年12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某商品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工期为3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合同价款为7300万元,工程造价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的北京市造价管理处的文件规定,各项费率的计取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上所给的相应费率为准。

  A公司某商品房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1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79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工期为517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79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012年1月21日,A公司到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将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3年9月1日,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委托C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鉴定。C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包括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费用定额,相关文件、规定,审定价款为82,524,921.16元。

  因A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2014年2月,B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82,524,921.16元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23,521,89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A公司答辩称:B公司仲裁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其提交的C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对B公司仲裁请求不予认可。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的效力。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相比,在工期、合同价款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区别。《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并未规定只约束订立于中标合同之后的施工合同。相反,如果认定当事人先行订立施工合同即可不执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异于鼓励当事人恶意规避相应司法解释。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处理依据。A公司另提出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核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仲裁庭注意到,C公司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委托进行造价结算鉴定,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据此计算,在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款后,A公司尚欠23,521,891元工程款未付。现B公司已完成其施工义务并将建筑物交付A公司,A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仲裁庭对B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南京建筑工程律师点评

  当事人签订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另行签订一份或多份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合同时,如备案中标合同有效,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承包人可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如当事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实质性条款变更系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引起,当事人另行签订的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承发包双方均可将另行签订的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妥善保存备案的中标合同相关材料外,还应重点收集备案中标合同外的其他施工合同相关材料。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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