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有何区别?
作者:建设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4:50:09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2027次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接收的行为。《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明确,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分析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等平等地位的合同主体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主进行的一种行为,是上述平等主体对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确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效力及于合同各方。
竣工验收备案,则是建设工程质监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予以备案,以供查考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和第49条的规定,可知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是否予以备案是质监部门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性质。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等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建筑法》第61条明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当然,若在合同中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是允许的。在建设工程质量的实体认定上,竣工验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也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对工程质量标准作出超乎备案水准之上的特殊约定的效力如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如何约定与施工单位的履约能力、践约程度密切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工程质量的法律风险控制贯穿于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尤其是建造阶段,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均是质量控制的关键点。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5.1.1的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5.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通用条款5.1.3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在备案制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作为国家标准,确定了工程质量合格的基本标准,主要条款具有强制性。施工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依法不得交付使用。除了国家标准以外,还有由各地、各级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等,建筑行业协会亦设立了一些优质等级奖项,这些标准对于鼓励建设、施工单位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由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并未限制、禁止当事人就工程质量进行高于合格等级的约定。如果作出此类约定,意味着施工单位除了应当达到备案制下的合格标准,还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标准。备案制下的合格思路与当事人对质量更高、更严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前者是法定义务,后者是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均应切实履行。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从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何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后,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我国实行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也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建筑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对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如果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再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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