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损失如何承担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4 16:27:08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559次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损失的承担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一、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对工期损失也可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酌情予以支持(这与无效合同违约金的处理不同)。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损失赔偿标准的,可按约定标准进行处理。当然,如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如合同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期损失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从发包人角度来讲,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延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而承担的违约赔偿损失、房屋延期交付使用需要承租其他房屋而支付的租金损失、甲供材料价格的上涨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以及其他实际损失等。从承包人角度来讲,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的涨价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主张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或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刘当事人合同中是否约定,均不予支持。
【案例】
2009年7月10日,被告新沂塑钢厂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亚伟建筑公司施工。由于该项目系招商引资工程,便采取了边规划边施工的方式,先行进行开工建设。施工期间,建设主管部门因被告迟迟不能取得相关规划、用地等许可手续,便责令原、被告停工。后被告通过努力虽仍未取得规划等审批手续,但最终得以复工,不过此时已造成原告停工达26天。在此期间,因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取得手续和复工时间,故不敢轻易将机械、人工等转移。2010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而被告虽同意工期顺延,但拒绝承担损失,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76万元,并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0.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程未办理相关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即行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和施工期间停工,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因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经核定,原告停工期间存在机械设备租金、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材料仓储费、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等计8.96万元。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76万元,并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8. 96万元。
【分析解答】
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工期损失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或实际损失情况,并结合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和施工期间停工,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因合同中对工期损失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故法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裁判是正确的。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286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由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网http://www.jsjsls.com/分享提供, 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网址www.jsjsls.com
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地址: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座14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