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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发包双方均认为有可能存在着质量缺陷是否可将质量缺陷责任延

作者:南京建筑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10 15:57:17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490次

  问:当承发包双方都对工程的某一部分(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认为有可能存在着质量缺陷,但暂时也不能修复或不影响使用,此时是否可将质量缺陷责任期延长并超过24个月?

  南京建筑律师: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圆此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不应超过24个月。但是应注意的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同一个慨念,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保修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最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厢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史件规定的谈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蘑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鞋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艘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含义不同,缺陷责任期是从FIDJC合同条件引进的概念,主要是针对保修金的保留期限,缺陷责任期满,保修金应返还,但是如果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虽然缺陷责任期满,则施工单位仍然要承担保修义务。

  当然,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责任缺陷期的约定并不会无效,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未对如果当事人约定责任缺昭期超过24个月做出处罚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进行备案,如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24个月,可能不会给予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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