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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21:34:22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04次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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