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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粗心大意导致试车不合格的赔偿案例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7-10-09 12:03:03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379次

  某化工集团(以下简称发包人)通过招标程序选定大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作为其新厂房扩建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发包双方签署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工程计划工期为80日,设备安装完成后5日内由承包人组织进行所有单机无负荷试车”;“试车前需拟定试车方案,试车方案由承包人编制并经发包人同意”;“试车开始后经连续运行72小时、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视为合格”;“工程应于2009年10月21日前完成整个设备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按照2000元/日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所需设备均由发包人负责采购。”

  2009年10月20日设备安装工作基本就绪,依据合同约定应进行设备运行试车。该安装工程共有两台设备,其中1号设备第一次单机无负荷试车时,承包人未严格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对安装零部件进行检查,导致设备在试车过程中出现故障而未能通过,经调整安装工艺后第二次试车通过,但比原计划延误了2天,费用增加了5.6万元;2号设备第一次单机无负荷试车时发生了安装质量事故,承包人一名安装工人不慎触电导致电路骤停,设备受损,最终试车也不合格,经重新调试后第二次试车通过,但比原计划延误了5天,费用增加了12.5万元;最终该设备安装工程实际于2009年10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

  完成竣工验收后,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了争执。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1、2号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未通过验收,对由此增加的费用发包人不予承担,且承包人需承担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而承包人称,1、2号设备均由发包人采购,且安装工艺均按照发包人和监理人指令实施,发包人应顺延工期并承担增加的费用。双方僵持不下,后进入仲裁程序。承包人请求仲裁庭裁决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5万元。发包人称,其所提供的设备和安装工艺均符合技术要求,1、2号设备试车不合格是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由此所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同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请求裁决承包人承担试车不合格所增加的所有费用18.1万元,以及逾期竣工违约金1.4万元,共计19.5万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仲裁庭经查证,发包人提供的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无任何故障。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试车记录显示,承包人在1号设备的安装工艺上并未严格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后经过调整才试车合格;2号设备的质量事故系因承包人的安装人员粗心大意导致,亦属于承包人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承包人逾期竣工七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万元。仲裁庭最终裁决:由承包人承担1、2号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不合格增加的费用共计18.1万元,由此导致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4万元由承包人承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45.5万元。

  江苏建设工程律师姬传生点评

  在上述案例中,在发包人供应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承包人未严格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安装人员粗心大意导致试车不合格,显然是承包人自身原因,由此导致相关费用以及耽误的工期,都是承包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在实践中,承包人对试车环节应当高度重视,一旦试车不合格,拆除、重新安装、重新试车等每一步都会产生费用,这样的损失对于承包人而言是巨大的,应极力避免。

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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