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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声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作者: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23-05-17 09:54:04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152次

最高院判例解读|| 承包人声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1.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合法性;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超出前述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4月23日,水某公司向某中院提起248号诉讼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龙某公司就某商贸港C、D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水某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按定额结算后总价让利0.5%;中标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备案合同为龙某公司(发包人)、水某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国际商贸港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合同价款为10080万元(下浮0.5%)

同日,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国际商贸港总承包,建筑面积约58万平方米;合同价款10亿元(暂定以决算价为准)。

2012年12月7日,龙某公司就金龙某商贸港C区二期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水某公司中标,约定中标价款为(人民币)17651434.48元,中标工期450天(日历日)。

2012年12月20日,龙某公司(发包方)与水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某商贸港施工总承包C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合同价款1765万元。

2013年3月7日,水某公司、龙某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订D区商业部分土建工程交接书,水某公司承建的D区商业工程2#、6#等楼栋土建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符合移交要求,由建设单位接收交由二次装修队伍进行施工。

2013年4月18日,水某公司承建的D区工程3#、4#等楼栋土建工程经验收交龙某公司进行二次装修。

2014年11月5日,龙某公司(甲方)与水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完成,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十五日内将乙方工程款付至决算价97%,余款3%依据各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2015年4月28日,龙某公司、水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结算。2018年12月26日,华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工程总造价262402386.00元,其中C区68565886.90元,D区193836499.10元。

2018年3月18日,甲方龙某公司、乙方水某公司、丙方华某公司签订《项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1.本次验收初定时长2个月,2018年5月底完成;2.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由丙方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工作;3.丙方须对工程审计进行定稿,甲方双方如有异议、甲乙丙三方从4月10日开始,由专案组参与协调,进行结算审计定案。截止2014年12月24日,龙某公司累计支付水某公司款项合计217269000元。

某中院作出民初248号判决,判令:一、龙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某公司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二、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水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某高院作出民终831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某担保公司因与国某公司、龙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一、国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信某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556191.26元及其利息;二、龙某公司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某担保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9659元,减半收取104829.5元,由国某公司等负担。

信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2016年2月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指甲方某农商行向乙方国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借款提款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

落款时间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鉴于国某公司2016年1月申请某农商行一年期流动资金民币2900万元,由信某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龙某公司自愿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商贸港D区10号楼部分共108套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给信某担保公司。

落款时间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国某公司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商贸港项目建设;在信某担保公司为国某公司提供担保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信某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该声明书落款承诺人加盖水某公司公章。

案涉工程D区共有17栋楼(2#-18#),其中龙某公司抵押给信某担保公司的为D区10号楼的3-5层部分共108套房产,《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建筑面积共6736.39㎡。

根据信某担保公司申请,某县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对民初212号调解书立案执行,此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信某担保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信某担保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申请执行民初212号调解书。执行中某县法院陆续查封了龙某公司名下某商贸港D区十栋的三层、四层、五层商铺及土地使用权。前述房屋装修装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评估综合总价22373538元。

龙某公司不服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信某担保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民初248号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即,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民终831号判决中的判决主文,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确认信某担保公司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某商贸港D区10#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某公司、龙某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信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信某担保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信某担保公司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1.民终831号判决已生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2.信某担保公司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初248号、民终831号判决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国某公司向某农商行借款2900万元,信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龙某公司自愿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商贸港D区10号楼的部分共108套房产向信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因国某公司未偿还某农商行借款,信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国某公司借款本息代偿义务,并由此取得对国某公司、龙某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国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有权在国某公司欠付代偿款本息范围内就前述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尽管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未明确信某担保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在无证据证实信某公司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情形下,不宜否定信某公司就国某公司欠付代偿款本息范围内就案涉在建工程中的108套房产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108套房产属于案涉在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民初248号、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信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信某担保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无过错

无证据证实信某担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民初248号、民终831号案诉讼情况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未提出申请。信某担保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并非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

4.信某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规定时限

无证据证实信某担保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六个月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终831号案审理结果而怠于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信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生效判决部分判项是否应予撤销

1.水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是否有效

水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信某公司提交书面《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关于水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是否有效,两家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生效判决认为有效,理由是:

根据水某公司作出声明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首先,从目的上看,水某公司向信某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某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某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有利,不损害建筑工人合法权益。

其次,后果上看,根据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原则,可以认定《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只是水某公司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某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信某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

华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水某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87㎡,包含住宅区(C区)面积46847㎡,商业区(D区)面积103240㎡。《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抵押物为D区10号楼的3-5层部分共108套房产,建筑面积共6736.39㎡。案涉抵押房产面积仅占水某公司所承建D区面积的约6.5%,总工程面积的约4.5%。水某公司放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评估价值22373538元房产优先受偿权,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水某公司的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龙某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2.水某公司是否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水某公司并未对龙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一概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对特定抵押权人信某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某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某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但并不导致水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龙某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某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生效判决部分判项是否应予撤销

(1)生效判决并无错误

水某公司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导致其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并无错误。

(2)生效判决不损害信某担保公司合法权益

水某公司的声明产生其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某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生效判决不影响信某担保公司对案涉108套房屋的抵押权实现,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信某担保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能否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的权利救济程序,其审理对象是生效判决。

本案中,信某担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某商贸港D区10#
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审予以确认,理据充足。信某担保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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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律师网首席南京建筑律师姬传生,建筑经济师,法学教授,中国管理科学院研究员;管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五年高校教师学术功底,十八年专业建筑工程律师经验,三所大学研究机构教育背景,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多次获江苏省及南京市优秀建筑工程律师称号,精通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担任工程公司法律顾问;解答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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