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南京建筑工程律师 发表时间:2018-04-17 13:51:00 来源:建筑工程律师网 阅读: 1966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后,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我国实行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也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建筑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对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如果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再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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